詐騙集團吸大學生扮車手專洗大陸金融卡
a2218668 2011-12-14 15:05  1063:閱讀  1:回應  0:個讚  字體 :   
小芯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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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部地區某私立大學陳姓學生,被詐騙集團吸收前往大陸,卻遭公安逮捕。而新竹地區也連續有兩名大學生,充當詐騙集團車手,在超商提款時被警方查獲,兩人身上都起出一百多張的大陸地區發行金融卡。(彭清仁報導) 新竹縣市警方,在上個月和昨天,各逮捕一名大學生在超商內自動櫃員機提款,兩人被捕時,身上都有一百多張的大陸地區發行的金融卡,警方直覺認為兩人都是詐財集團的車手,受雇前往超商將詐騙金跨海提領出來,除了有工資可領之外,還可依提領出來的金額分紅,由於收入遠比一般打工高了許多,也的確有不少大學生勇於充當車手。 據警方接獲情資指出,大學生充當車手的案例,除了台灣之外,包括日前中部地區某大學的陳姓大學生,前往大陸旅遊卻遭公安逮捕,經過查證之後,發現原來陳姓大學生是詐騙集團成員,才遭大陸公安逮捕留置。事實上,包括在東南亞地區也一樣有台灣的大學生前往短期打工,期限則是與當地的成員配合,詐騙到一定金額後才返國,最短一個禮拜,最長則是一個月,打工期間吃住都有專人提供。警方指出,詐騙集團成員之間都是採單線連絡,就算抓到車手也很難追查出首腦,更何況有些重要幹部人在海外。這幾年詐騙集團因警方持續掃蕩,詐財案件明顯減少,不少則是轉到海外討生活,不少國家也特別派人來台取經,希望遏止詐財案件持續發生。
abc1234567 #1【專業回覆】2011-12-16 10:42    
米酒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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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按刑法上之幫助犯,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,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,指其參與之原因,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,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,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,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,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,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,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,亦仍屬共同正犯。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、30年上字第1781號等判例意旨,可資參照。再按所謂共同實施,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,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,仍屬共同正犯,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。 二、因此,本新聞內之大學生,至金融機構或超商提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從事「車手」工作,雖未全程參與詐騙行為,但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,是這些大學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,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,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分擔實行,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,對於該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全部行為共同負責,故這些大學生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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